云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云南省环保厅   发布时间: 2021-11-01 17:52   734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云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核准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废矿物油、废铅酸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收集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1.符合国家和云南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规划,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要求; 2.有3名及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及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3.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4.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5.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6.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7.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二)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1.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2.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3.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经营单位信息变更,须备齐相关附件和资料: (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须提交纸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有关条件证明材料各一式四份,并附相应的电子文件。 (二)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的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持证经营期间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报告等材料。 (三)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和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申请应说明变更理由和需要变更的具体事项。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六条 云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危险废物收集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州(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其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须备齐第五条(一)所列材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书面审查,于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首次申请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除外)综合经营许可证单位,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1年期临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期满经核查合格的,换发5年期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备齐第五条(二)所列材料,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相关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备齐第五条(三)所列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含正本、副本。正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地址; (四)危险废物类别; (五)年经营规模; (六)有效期限; (七)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包括根据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以及因合理的管理要求提出的许可条件,核准经营的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及利用设施、危险废物经营类别及规模明细表,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对污染物排放及环境质量自行监测的环境监测计划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的3月1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报告表、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环境监察记录、排污许可证等材料,原发证机关应综合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对经营单位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及时发现危险废物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歇业超过1年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治理措施,并对未利用、未处置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理。 终止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运行台帐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时,应当将台帐移交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逾期不按要求报告经营情况的; (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不达标且逾期未整改到位的; (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未执行污染物排放监测计划的; (四)擅自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或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总规模20%以上的; (五)1年期临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期满经核查不合格且限期未完成整改的; (六)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 (八)有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 (二)收集,是指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将危险废物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吨或者置放时间不超过90个工作日的活动; (四)利用,是指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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